发文单位:百色市财政局 | 成文日期:2023年02月27日 |
标 题:百色市财政局关于财政票据管理有关事项的通知 | |
发文字号:百财综〔2023〕2号 | 发布日期:2023年02月27日 |
右江区、田阳区财政局,市直各单位:
近日,自治区财政厅印发《广西壮族自治区财政厅关于我区财政票据管理有关事项的通知》(桂财综〔2023〕14号),对财政部2020年12月3日印发的《财政部关于修改〈财政票据管理办法〉的决定》(财政部令第104号)做了详细解释,并就广西区财政票据改革方向、基础管理规范等事项提出了工作要求。为规范百色市本级及城区财政票据使用,进一步加强财政票据管理和财务监督,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重新明确广西区现行财政票据种类和适用范围
根据财政部令第104号和《财政部关于统一全国财政电子票据式样和财政机打票据式样的通知》(财综〔2018〕72号)等有关规定,重新明确广西区现行财政票据种类和适用范围:
(一)非税收入类票据。
1.广西壮族自治区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分为机打票据和电子票据。适用于实施政府非税收入收缴管理制度改革的执收单位收缴政府非税收入时开具的凭证。其中,五联式机打票据供通过“非税收入收缴管理系统”上缴非税收入时使用;三联式机打票据、电子票据供“广西统一公共收付系统”换开收据时使用。
2.广西壮族自治区政府非税收入票据。分为手写票据、机打票据和电子票据。适用于采取集中汇缴缴库方式的政府非税收入执收单位收取政府非税收入时开具的凭证。原《广西壮族自治区政府非税收入专用票据》可使用至2023年12月31日。
3.广西壮族自治区车辆通行费(非定额)收据。为机打票据。适用于收费公路经营单位向行驶收费公路的车辆收取单次车辆通行费时开具的凭证。
(二)结算类票据。
4.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事业单位资金往来结算票据。分为机打票据和电子票据。适用于行政事业单位在发生暂收款项(如押金、定金、保证金等不构成本单位收入的款项)、代收款项(如代收教材费、体检费、水电费、电话费等不构成本单位收入的款项)以及单位内部资金往来结算(如单位内部各部门之间、单位与个人之间发生的其他资金往来且不构成本单位收入的款项)时开具的凭证。
(三)其他财政票据。
5.广西壮族自治区公益事业捐赠统一票据。分为机打票据和电子票据。适用于各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公益性事业单位、公益性社会团体及其他公益性组织按照自愿、无偿原则,依法接受并用于公益事业的捐赠财物时,向提供捐赠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开具的凭证。
6.广西壮族自治区医疗门诊收费票据。分为手写票据、机打票据和电子票据。适用于非营利性医疗机构在为门诊、急诊、急救、体检等患者提供医疗服务取得医疗收入时开具的凭证。旧版《广西壮族自治区医疗门诊收费票据》可使用至2023年12月31日。
7.广西壮族自治区医疗住院收费票据。分为机打票据和电子票据。适用于非营利性医疗机构在为住院患者提供医疗服务取得医疗收入时开具的凭证。
8.广西壮族自治区社会团体会费统一票据。分为机打票据和电子票据。适用于依法成立的社会团体向会员收取会费时开具的凭证。
9.广西壮族自治区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专用票据。为电子票据。适用于收取专项用于住宅共用部分、共用设施设备保修期满后的维修和更新、改造的资金时向缴款人开具的凭证。
10.广西壮族自治区暂时扣留(或冻结)财物专用票据。分为机打票据和电子票据。适用于具有执法权的执法单位依法暂时扣留或冻结财物时向被执行人开具的凭证。
11.广西壮族自治区村级组织专用票据。分为手写票据和电子票据。适用于广西行政区域内代行村集体经济组织职能的村民委员会和社区居民委员会在收取财政补助资金、征地补偿款、拆迁补偿款、扶贫救济金、上级部门拨款、“一事一议”筹资筹劳款、获得的奖励、赔偿收入等村集体收入项目时向缴款人开具的凭证。旧版《广西壮族自治区村级组织专用票据》可使用至2023年12月31日。
12.广西壮族自治区建筑安装工程劳动保险费统一票据。为电子票据。适用于向补缴法定取消日前的建筑工程劳动保险费缴款人出具的缴款凭证。
除上述财政票据外的其他财政票据取消并停止使用,财政部门和用票单位要按照财政部令第104号规定及时办理核销和销毁手续。
二、重新明确财政票据领用证办理规范
为进一步简化财政票据领购业务流程,提高社会便捷度和行政管理效率,用票单位应按下列事项申请办理《财政票据领用证》。
(一)用票单位首次领购财政票据,应先申请办理《财政票据领用证》。
(二)办理《财政票据领用证》时,用票单位应根据要求提交下列可核验的材料,并对所提供材料的真实性承担法律责任:
1.《广西壮族自治区财政票据领用证申请表》;
2.用票单位根据单位性质提供相应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或单位法人证、或法人登记证书等证明单位性质的材料;
3.财政部门要求的其他材料(适用市本级单位):申办报告一份(盖章),报告应写明领用何种票据,作何用途;使用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的,附收费文件依据复印件。
(三)城区财政部门可根据实际情况自行确定本行政区域办理《财政票据领用证》所需材料清单,并一次性告知申请用票单位。
三、加强财政票据使用和管理
各部门要严格执行财政部令第104号,切实加强和规范财政票据的使用和管理。财政部门尤其要注意控制手写票据使用范围、严格做好财政票据核销和销毁的审核工作,各用票单位特别要加强财政票据的基础管理工作。
(一)严格控制手写票据使用范围。财政部门严格限量供应手写票据,并限期核销。要按照“电子票据为主,手工票据为辅”的管理思路,积极推进财政电子票据管理改革,逐步扩大财政电子票据使用范围,缩小手写票据使用范围。手写票据限于在偏远地区或突发情况下,不具备使用机打票据或电子票据时使用。
(二)严格做好财政票据核销和销毁审核工作。一是财政部门对用票单位提交的票据核销申请要加强审核,审核的内容主要包括票据的种类(名称)、册(份)数、起止号码、使用份数、作废份数、收费项目和金额及所收资金上缴国库或财政专户等要素。二是财政部门对已达到保存期限的纸质票据销毁申请要严格查验,对已办理核销手续的纸质票据出具同意销毁的意见,对未办理核销手续的则不予同意销毁。
(三)加强财政票据基础管理工作。各用票单位要加强对财政票据的管理,确保财政票据安全。要设置专柜存放纸质票据,指定专人负责管理财政票据。要建立财政票据管理台账,登记财政票据出入库情况、使用情况、移交情况和核销、销毁等情况。要按照规定填写票据,纸质票据填写错误的,应当加盖作废戳记或者注明“作废”字样,并完整保存各联次,按规定进行核销,严禁擅自销毁未经核销的财政票据。
本通知自2023年 4月 1日起实施,《广西壮族自治区财政厅关于明确我区财政票据种类有关事项的通知》(桂财综〔2016〕38号)同时废止。
文件执行过程如遇问题请及时反馈。联系方式:
百色市财政票据服务中心 2860026 2823278
百色市财政局综合科 2823625
百色市国库支付中心 2860231
附件:1.广西壮族自治区财政票据名称对照表
2.广西壮族自治区财政票据式样
3.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令第104号
百色市财政局
2023年2月27日
附件1 广西壮族自治区财政票据名称对照表 | ||
序号 |
重新明确的现行财政票据名称 |
原财政票据名称 |
一、非税收入类票据(3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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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广西壮族自治区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三联、五联) |
(1)广西壮族自治区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三联、五联) |
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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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政府非税收入票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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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广西壮族自治区政府非税收入定额收据 |
(3)广西壮族自治区政府非税收入专用收据 | ||
(4)广西壮族自治区政府非税收入专用收据(法院专用) | ||
(5)广西壮族自治区罚没款收据 | ||
(6)广西壮族自治区罚没物资收据 | ||
(7)代收罚款收据 | ||
(8)代收罚款收据(公安) | ||
(9)广西壮族自治区车辆通行费收据 | ||
(10)广西壮族自治区车辆通行费(定额)收据 | ||
(11)广西壮族自治区公路车辆通行费月票收据 | ||
(12)人民法院诉讼收费专用票据(预收) | ||
(13)人民法院诉讼收费专用票据(退费) | ||
3 |
广西壮族自治区车辆通行费(非定额)收据 |
(14)广西壮族自治区车辆通行费收据(非定额)(高速公路) |
(15)广西壮族自治区车辆通行费收据(非定额)(公路) | ||
(16)广西壮族自治区车辆通行费收据(非定额)(吴圩机场专用) | ||
(17)广西壮族自治区车辆通行费收据(非定额)(路桥公司专用) | ||
二、结算类票据(1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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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
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事业单位资金往来结算票据 |
(18)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事业单位资金往来结算票据 |
(19)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事业单位资金往来结算票据(法院专用) | ||
(20)广西壮族自治区公安取保候审保证金(扣押款)专用票据 | ||
(21)广西壮族自治区公安取保候审保证金(扣押款)退款票据 | ||
三、其他财政票据(8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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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
广西壮族自治区公益事业捐赠统一票据 |
(22)公益事业捐赠统一票据 |
6 |
广西壮族自治区医疗门诊收费票据 |
(23)广西壮族自治区区直医疗单位门诊诊疗费收据(定额) |
(24)广西壮族自治区医疗门诊收费票据 | ||
(25)广西壮族自治区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村级定点医疗票据 | ||
7 |
广西壮族自治区医疗住院收费票据 |
(26)广西壮族自治区医疗住院收费票据 |
8 |
广西壮族自治区社会团体会费统一票据 |
(27)广西壮族自治区社会团体会费统一票据 |
9 |
广西壮族自治区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专用票据 |
(28)广西壮族自治区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专用收据(出售公房单位使用) |
(29)广西壮族自治区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专用收据(业主使用) | ||
10 |
广西壮族自治区暂时扣留(或冻结)财物专用票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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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广西壮族自治区暂时扣留(或冻结)财物收据 |
(31)广西壮族自治区检察机关暂扣押款专用票据 | ||
(32)广西壮族自治区检察机关暂扣押款退款票据 | ||
11 |
广西壮族自治区村级组织专用票据 |
(33)广西壮族自治区村级组织专用票据 |
12 |
广西壮族自治区建筑安装工程劳动保险费统一票据 |
(34)广西壮族自治区建筑安装工程劳动保险费统一票据(地方基本部分) |
(35)广西壮族自治区建筑安装工程劳动保险费统一票据(自治区调剂部分)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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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6)广西壮族自治区社会保险基金专用收款收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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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7)广西壮族自治区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专用收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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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8)广西壮族自治区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收款收据 |
附件2
广西壮族自治区财政票据式样
一、广西壮族自治区财政电子票据通用式样。适用于:
(一)《广西壮族自治区政府非税收入票据》
(二)《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事业单位资金往来结算票据》
(三)《广西壮族自治区公益事业捐赠统一票据》
(四)《广西壮族自治区社会团体会费统一票据》
(五)《广西壮族自治区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专用票据》
(六)《广西壮族自治区暂时扣留(或冻结)财物专用票据》
(七)《广西壮族自治区村级组织专用票据》
(八)《广西壮族自治区建筑安装工程劳动保险费统一票据》
二、广西壮族自治区财政机打票据通用式样。适用于:
(一)《广西壮族自治区政府非税收入票据》
(二)《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事业单位资金往来结算票据》
(三)《广西壮族自治区公益事业捐赠统一票据》
(四)《广西壮族自治区社会团体会费统一票据》
(五)《广西壮族自治区暂时扣留(或冻结)财物专用票据》
三、广西壮族自治区财政手写票据通用式样。适用于:
(一)《广西壮族自治区政府非税收入票据》
(二)《广西壮族自治区村级组织专用票据》
四、广西壮族自治区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
(一)《广西壮族自治区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三联)(机打票据)
(二)《广西壮族自治区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五联)(机打票据)
(三)《广西壮族自治区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电子票据)
五、广西壮族自治区车辆通行费(非定额)收据(机打票据)
六、广西壮族自治区医疗门诊收费票据
(一)《广西壮族自治区医疗门诊收费票据》(手写票据)
(二)《广西壮族自治区医疗门诊收费票据》(机打票据)
(三)《广西壮族自治区医疗门诊收费票据》(电子票据)
七、广西壮族自治区医疗住院收费票据
(一)《广西壮族自治区医疗住院收费票据》(机打票据)
(二)《广西壮族自治区医疗住院收费票据》(电子票据)
附件3
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令
第104号
《财政部关于修改〈财政票据管理办法〉的决定》已经2020年11月26日第二次部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
部长 刘昆
2020年12月3日
财政部关于修改《财政票据管理办法》的决定
为进一步强化财政票据管理,经财政部部务会议审议决定,对《财政票据管理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二条、第四条、第十三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七条和第三章章名中的“印制”修改为“监(印)制”。
二、将第二条、第十九条至第二十四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和第四章章名中的“领购”修改为“领用”。
三、将第三条第一款中的“简称”修改为“统称”,并将第二款修改为:“财政票据是财务收支和会计核算的原始凭证,包括电子和纸质两种形式。财政电子票据和纸质票据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是财会监督、审计监督等的重要依据。”
四、将第四条第三款中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以下简称省级财政部门)”修改为“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政局(以下简称省级财政部门)”。
五、将第五条修改为:“财政部门应当积极推进财政电子票据管理改革,以数字信息代替纸质文件、以电子签名代替手工签章,依托计算机和信息网络技术开具、存储、传输和接收财政电子票据,实现电子开票、自动核销、全程跟踪、源头控制。”
六、增加一条,作为第六条:“财政部门通过有关票据公共服务平台提供财政电子票据真伪查验服务。”
七、将第六条改为第七条,并删去该条第一项第二目。
八、将第七条改为第八条,修改为:“财政票据应当包括票据名称、票据编码、票据监制章、项目、标准、数量、金额、交款人、开票日期、开票单位、开票人、复核人等内容。”
九、将第八条改为第九条,修改为:“纸质票据一般包括存根联、收据联、记账联。存根联由开票方留存,收据联由支付方收执,记账联由开票方留做记账凭证。
“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一般设置五联,包括回单联、借方凭证、贷方凭证、收据联、存根联。回单联退执收单位,借方凭证和贷方凭证分别由缴款人、收款人开户银行留存,收据联由缴款人收执,存根联由执收单位留存。”
十、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一条:“财政票据实行全国统一的式样、编码规则和电子票据数据标准,由财政部负责制定。
“电子票据数据标准包括数据要素、数据结构、数据格式和防伪方法等内容。各级财政部门应当按照统一的财政电子票据数据标准,生成、传输、存储和查验财政电子票据。”
十一、将第十条改为第十二条,并将第二款中的“财政部门”修改为“财政部”。
十二、删去第十一条。
十三、将第十四条改为第十五条,并删去该条中的“防伪专用品”。
十四、删去第十七条。
十五、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条:“财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为申领单位提供便利,一次性告知领用财政票据的相关程序、材料、要求及依据等内容。”
十六、将第二十条改为第二十一条,修改为:“首次领用财政票据,应当按照规定程序办理《财政票据领用证》。
“办理《财政票据领用证》,应当提交申请函,填写《财政票据领用证申请表》,并且按要求提供与票据种类相关的可核验信息,并对提供信息的真实性承担法律责任。”
十七、将第二十一条改为第二十二条,并将第二款修改为:“《财政票据领用证》应当包括单位基本信息、领用票据名称和项目名称、领用票据记录、检查核销票据记录、检查核销结果记录等项目。”
十八、将第二十二条改为第二十三条,修改为:“再次领用财政票据,应当出示《财政票据领用证》,提供前次票据使用情况,包括票据的种类、册(份)数、起止号码、使用份数、作废份数、收取金额及票据存根等内容。受理申请的财政部门审核后,发放财政票据。”
十九、删去第二十五条。
二十、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七条:“财政票据使用单位开具电子票据,应当确保电子票据及其元数据自形成起完整无缺、来源可靠,未被非法更改,传输过程中发生的形式变化不得影响财政电子票据内容的真实、完整。”
二十一、将第二十七条改为第二十八条,并将第二款中的“财政票据”修改为“纸质票据”。
二十二、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三条:“财政票据使用单位和付款单位应当准确、完整、有效接收和读取财政电子票据,并按照会计信息化和会计档案等有关管理要求归档入账。”
二十三、将第三十二条改为第三十四条,并将该条中的“财政票据”修改为“纸质票据”。
二十四、将第四十条改为第四十二条,并将第一款修改为:“单位和个人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财政部门责令改正并给予警告;对非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对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金额3倍以下不超过30000元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0000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规定印制财政票据;
“(二)转让、出借、串用、代开财政票据;
“(三)伪造、变造、买卖、擅自销毁财政票据;
“(四)提供虚假信息骗取和冒领财政票据;
“(五)伪造、使用伪造的财政票据监制章;
“(六)未按规定使用财政票据监制章;
“(七)在境外印制财政票据;
“(八)其他违反财政票据管理规定的行为。”
二十五、将第四十一条改为第四十三条,并将该条中的“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修改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十六、将第四十二条改为第四十四条,并将第二款中的“复核”修改为“复审复核”。
此外,对条文顺序和个别文字作相应调整和修改。
本决定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
《财政票据管理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财政票据管理办法
(2012年10月22日财政部令第70号公布,根据2020年12月3日《财政部关于修改〈财政票据管理办法〉的决定》修改)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财政票据行为,加强政府非税收入征收管理和单位财务监督,维护国家财经秩序,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财政票据的监(印)制、领用、发放、使用、保管、核销、销毁及监督检查等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财政票据,是指由财政部门监(印)制、发放、管理,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具有公共管理或者公共服务职能的社会团体及其他组织(以下统称“行政事业单位”)依法收取政府非税收入或者从事非营利性活动收取财物时,向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开具的凭证。
财政票据是财务收支和会计核算的原始凭证,包括电子和纸质两种形式。财政电子票据和纸质票据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是财会监督、审计监督等的重要依据。
第四条 财政部门是财政票据的主管部门。
财政部负责全国财政票据管理工作,承担中央单位财政票据的监(印)制、发放、核销、销毁和监督检查等工作,指导地方财政票据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政局(以下简称省级财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财政票据的监(印)制、发放、核销、销毁和监督检查等工作,指导下级财政部门财政票据管理工作。
省级以下财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财政票据的申领、发放、核销、销毁和监督检查等工作。
第五条 财政部门应当积极推进财政电子票据管理改革,以数字信息代替纸质文件、以电子签名代替手工签章,依托计算机和信息网络技术开具、存储、传输和接收财政电子票据,实现电子开票、自动核销、全程跟踪、源头控制。
第六条 财政部门通过有关票据公共服务平台提供财政电子票据真伪查验服务。
第二章 财政票据的种类、适用范围和内容
第七条 财政票据的种类和适用范围如下:
(一)非税收入类票据
1.非税收入通用票据,是指行政事业单位依法收取政府非税收入时开具的通用凭证。
2.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是指实施政府非税收入收缴管理制度改革的行政事业单位收缴政府非税收入时开具的通用凭证。
(二)结算类票据
资金往来结算票据,是指行政事业单位在发生暂收、代收和单位内部资金往来结算时开具的凭证。
(三)其他财政票据
1.公益事业捐赠票据,是指国家机关、公益性事业单位、公益性社会团体和其他公益性组织依法接受公益性捐赠时开具的凭证。
2.医疗收费票据,是指非营利医疗卫生机构从事医疗服务取得医疗收入时开具的凭证。
3.社会团体会费票据,是指依法成立的社会团体向会员收取会费时开具的凭证。
4.其他应当由财政部门管理的票据。
第八条 财政票据应当包括票据名称、票据编码、票据监制章、项目、标准、数量、金额、交款人、开票日期、开票单位、开票人、复核人等内容。
第九条 纸质票据一般包括存根联、收据联、记账联。存根联由开票方留存,收据联由支付方收执,记账联由开票方留做记账凭证。
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一般设置五联,包括回单联、借方凭证、贷方凭证、收据联、存根联。回单联退执收单位,借方凭证和贷方凭证分别由缴款人、收款人开户银行留存,收据联由缴款人收执,存根联由执收单位留存。
第三章 财政票据的监(印)制
第十条 财政票据由省级以上财政部门按照管理权限分别监(印)制。
第十一条 财政票据实行全国统一的式样、编码规则和电子票据数据标准,由财政部负责制定。
电子票据数据标准包括数据要素、数据结构、数据格式和防伪方法等内容。各级财政部门应当按照统一的财政电子票据数据标准,生成、传输、存储和查验财政电子票据。
第十二条 省级以上财政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政府采购有关规定确定承印财政票据的企业,并与其签订印制合同。
财政票据印制企业应当按照印制合同和财政部规定的式样印制票据。
禁止私自印制、伪造、变造财政票据。
第十三条 财政票据应当套印全国统一式样的财政票据监制章。财政票据监制章的形状、规格和印色由财政部统一规定。
禁止伪造、变造财政票据监制章,禁止在非财政票据上套印财政票据监制章。
第十四条 财政票据应当使用中文监(印)制。民族自治地方的财政票据,可以加印一种当地通用的民族文字。有实际需要的,可以同时使用中外两种文字监(印)制。
第十五条 财政票据印制企业应当建立票据印制管理制度和保管措施,对财政票据式样模板、财政票据监制章印模等的使用和管理实行专人负责,不得将承印的财政票据委托其他企业印制,不得向委托印制票据的财政部门以外的其他单位或者个人提供财政票据。
第十六条 印制合同终止后,财政票据印制企业应当将印制票据所需用品、资料交还委托印制票据的财政部门,不得自行保留或者提供给其他单位或者个人。
第十七条 禁止在境外印制财政票据。
第四章 财政票据的领用与发放
第十八条 省级以下财政部门应当根据本地区用票需求,按照财政管理体制向上一级财政部门报送用票计划,申领财政票据。上级财政部门经审核后发放财政票据。
第十九条 财政票据实行凭证领用、分次限量、核旧领新制度。
领用财政票据,一般按照财务隶属关系向同级财政部门申请。
第二十条 财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为申领单位提供便利,一次性告知领用财政票据的相关程序、材料、要求及依据等内容。
第二十一条 首次领用财政票据,应当按照规定程序办理《财政票据领用证》。
办理《财政票据领用证》,应当提交申请函,填写《财政票据领用证申请表》,并且按要求提供与票据种类相关的可核验信息,并对提供信息的真实性承担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 受理申请的财政部门应当对申请单位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核,对符合条件的单位,核发《财政票据领用证》,并发放财政票据。
《财政票据领用证》应当包括单位基本信息、领用票据名称和项目名称、领用票据记录、检查核销票据记录、检查核销结果记录等项目。
第二十三条 再次领用财政票据,应当出示《财政票据领用证》,提供前次票据使用情况,包括票据的种类、册(份)数、起止号码、使用份数、作废份数、收取金额及票据存根等内容。受理申请的财政部门审核后,发放财政票据。
第二十四条 领用未列入《财政票据领用证》内的财政票据,应当向原核发领用证的财政部门提出申请,并依照本办法规定提交相应材料。受理申请的财政部门审核后,应当在《财政票据领用证》上补充新增财政票据的相关信息,并发放财政票据。
第二十五条 财政票据一次领用的数量一般不超过本单位六个月的使用量。
第五章 财政票据的使用与保管
第二十六条 财政票据使用单位应当指定专人负责管理财政票据,建立票据使用登记制度,设置票据管理台账,按照规定向财政部门报送票据使用情况。
第二十七条 财政票据使用单位开具电子票据,应当确保电子票据及其元数据自形成起完整无缺、来源可靠,未被非法更改,传输过程中发生的形式变化不得影响财政电子票据内容的真实、完整。
第二十八条 财政票据应当按照规定填写,做到字迹清楚、内容完整真实、印章齐全、各联次内容和金额一致。填写错误的,应当另行填写。
因填写错误等原因而作废的纸质票据,应当加盖作废戳记或者注明“作废”字样,并完整保存各联次,不得擅自销毁。
第二十九条 填写财政票据应当统一使用中文。财政票据以两种文字监(印)制的,可以同时使用另一种文字填写。
第三十条 财政票据使用单位不得转让、出借、代开、买卖、擅自销毁、涂改财政票据;不得串用财政票据,不得将财政票据与其他票据互相替代。
第三十一条 省级财政部门监(印)制的财政票据应当在本行政区域内发放使用,但派驻外地的单位在派驻地使用的情形除外。
第三十二条 财政票据应当按照规定使用。不按规定使用的,付款单位和个人有权拒付款项,财务部门不得报销。
第三十三条 财政票据使用单位和付款单位应当准确、完整、有效接收和读取财政电子票据,并按照会计信息化和会计档案等有关管理要求归档入账。
第三十四条 纸质票据使用完毕,使用单位应当按照要求填写相关资料,按顺序清理纸质票据存根、装订成册、妥善保管。
纸质票据存根的保存期限一般为5年。保存期满需要销毁的,报经原核发票据的财政部门查验后销毁。保存期未满、但有特殊情况需要提前销毁的,应当报原核发票据的财政部门批准。
第三十五条 尚未使用但应予作废销毁的财政票据,使用单位应当登记造册,报原核发票据的财政部门核准、销毁。
第三十六条 财政票据使用单位发生合并、分立、撤销、职权变更,或者收费项目被依法取消或者名称变更的,应当自变动之日起15日内,向原核发票据的财政部门办理《财政票据领用证》的变更或者注销手续;对已使用财政票据的存根和尚未使用的财政票据应当分别登记造册,报财政部门核准、销毁。
第三十七条 财政票据或者《财政票据领用证》灭失的,财政票据使用单位应当查明原因,及时以书面形式报告原核发票据的财政部门,并自发现之日起3日内登报声明作废。
第三十八条 财政部门、财政票据印制企业、财政票据使用单位应当设置财政票据专用仓库或者专柜,指定专人负责保管,确保财政票据安全。
第六章 监督检查及罚则
第三十九条 财政部门应当建立健全财政票据监督检查制度,对财政票据监(印)制、使用、管理等情况进行检查。
第四十条 财政部门实施监督检查,应当按照规定程序和要求进行,不得滥用职权、徇私舞弊,不得向被检查单位收取费用。
第四十一条 财政票据使用单位和财政票据印制企业应当自觉接受财政部门的监督检查,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资料,不得隐瞒、弄虚作假或者拒绝、阻挠。
第四十二条 单位和个人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财政部门责令改正并给予警告;对非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对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金额3倍以下不超过30000元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0000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规定印制财政票据;
(二)转让、出借、串用、代开财政票据;
(三)伪造、变造、买卖、擅自销毁财政票据;
(四)提供虚假信息骗取和冒领财政票据;
(五)伪造、使用伪造的财政票据监制章;
(六)未按规定使用财政票据监制章;
(七)在境外印制财政票据;
(八)其他违反财政票据管理规定的行为。
单位和个人违反本办法规定,对涉及财政收入的财政票据有本条第一款所列行为之一的,依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第十六条的规定予以处理、处罚。
第四十三条 财政部门、行政事业单位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在工作中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 单位和个人对处理、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国家工作人员对处分不服的,可以依照有关规定申请复审复核或者提出申诉。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五条 中国人民解放军和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适用《军队票据管理规定》。
第四十六条 省级财政部门可以依据本办法,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制定具体实施办法,报财政部备案。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1998年9月21日财政部发布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票据管理规定》(财综字〔1998〕104号)同时废止。
关联文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