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县(市、区)财政局,市直各预算单位,政府采购代理机构:
为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国务院关于促进市场公平竞争维护市场正常秩序的若干意见》(国发〔2014〕20号)、《国务院关于印发社会信用体系建设规划纲要(2014—2020年)的通知》(国发〔2014〕21号)和《财政部办公厅关于报送政府采购严重违法失信行为信息记录的通知》(财办库〔2014〕526号)有关要求,进一步完善政府采购领域信用体系建设。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政府采购严重违法失信行为的适用情形。
供应商、采购代理机构在三年内受到财政部门作出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处罚,列入政府采购严重违法失信行为记录名单。
(一)三万元以上罚款;
(二)在一至三年内禁止参加政府采购活动(处罚期限届满的除外);
(三)在一至三年内禁止代理政府采购业务(处罚期限届满的除外);
(四)撤销政府采购代理机构资格(仅针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87条修改前作出的处罚决定)。
二、政府采购严重违法失信行为信息记录的内容和报送要求。
政府采购严重违法失信行为信息记录应包括以下主要内容:企业名称、企业地址、严重违法失信行为的具体情形、处罚结果、处罚依据、处罚日期和执法单位等。
财政部门负责本级预算单位的政府采购严重违法失信行为信息记录的发布管理工作,确保自行政处罚决定形成或变更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在中国政府采购网“政府采购严重违法失信行为记录名单”的专栏中完成信息发布工作。信息公布期限一般为3年,处罚期限届满的,相关信息记录从专栏中予以删除。
三、高度重视政府采购领域信用主体标识码登记及信用记录查询、使用工作。
诚实信用是政府采购活动的基本原则之一。在政府采购活动中积极开展信用主体标识码登记及信用记录查询、使用工作,对参与政府采购活动的供应商、采购代理机构及评审专家进行守信激励、失信约束,是政府相关部门开展协同监管和联合惩戒的重要举措,对降低市场运行成本、改善营商环境、高效开展市场经济活动具有重要作用,有利于形成“一处违规、处处受限”的信用机制。根据《财政部关于在政府采购活动中查询及使用信用记录有关问题的通知》(财库〔2016〕125号),依法限制相关失信主体参与政府采购活动。
四、认真做好政府采购有关信用主体标识码登记和信用记录查询及使用工作。
(一)总体要求。
按照社会信用体系建设有关要求,根据社会信用体系建设情况,做好政府采购信用信息共享工作,完善政府采购信用信息,创造条件将相关主体的信用记录作为供应商资格审查、采购代理机构委托、评审专家管理的重要依据。
(二)信用主体标识码登记。
1.按照《财政部关于在政府采购活动中查询及使用信用记录有关问题的通知》(财库〔2016〕125号)有关要求,财政部门在登记政府采购严重违法失信行为信息记录时,若信用主体为企业法人,应录入统一社会信用代码、组织机构代码、工商登记号、税务登记号中的任意一项(以下简称主体标识码);若信用主体为自然人,应当录入当事人身份证号码。
2.根据《财政部关于做好政府采购代理机构资格认定行政许可取消后相关政策衔接工作的通知》(财库〔2014〕122号)有关要求,代理机构在中国政府采购网或广西壮族自治区政府采购网进行网上登记,并应按要求录入主体标识码。
(三)信用记录查询渠道。
各级财政部门、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应当通过“信用中国”网站(www.creditchina.gov.cn)、中国政府采购网(www.ccgp.gov.cn)等渠道查询相关主体信用记录,并采取必要方式做好信用信息查询记录和证据留存,信用信息查询记录及相关证据应当与其他采购文件一并保存。
(四)信用记录的使用。
1.采购人委托采购代理机构办理政府采购事宜的,应当在委托前查询其信用记录,优先选择无不良信用记录的采购代理机构。
2.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应当在采购文件中明确信用信息查询的查询渠道及截止时点、信用信息查询记录和证据留存的具体方式、信用信息的使用规则等内容。参加政府采购活动的供应商应当按照采购文件的要求提供有关信用信息的书面声明。在中标、成交通知书发出前,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应当对中标、成交供应商信用进行查询,并按照信用信息使用规则处理。
两个以上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组成一个联合体,以一个供应商的身份共同参加政府采购活动的,应当对所有联合体成员进行信用记录查询,联合体成员存在不良信用记录的,视同联合体存在不良信用记录。
3.各级财政部门应当在评审专家选聘及日常管理中查询有关信用记录,对具有行贿、受贿、欺诈等不良信用记录的人员不得聘用为评审专家,已聘用的应当及时解聘。
依法自行选定评审专家的,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应当查询有关信用记录,不得选定具有行贿、受贿、欺诈等不良信用记录的人员。
4.采购人及采购代理机构应当妥善保管相关主体信用信息,不得用于政府采购以外事项。
五、工作要求
(一)各级财政部门应当高度重视信用信息的登记和发布工作,根据政府采购法及其实施条例相关规定,对参加政府采购活动的供应商、采购代理机构、评审专家的不良行为予以记录,纳入统一的信用信息平台。
(二)在政府采购活动中积极推进信用信息的共享和使用。各级财政部门应当切实加强政府采购信息化建设,做好相关技术保障,建立与相关信用信息平台的数据共享机制,逐步实现信用信息推送、接收、查询、应用的自动化。
百色市财政局
2023年11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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